齐鲁网闪电讯10月9日——周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泰安市高新区法院对两起案件中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下达了罚款决议。这是泰安法院在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实施后,适用这一划界对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处罚的前两起案件。
案例1:
股权转让纠纷被告丁某某在对原告徐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欠款200万元进行抗辩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XX月XX日向泰安市某区财政局网上转账200万元的支付凭证,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应承担的外债,被告的预付款可以抵消原告的要求,并以此提起反诉。根据上述证据和丁的陈述,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丁某某陈述的200万元,经承办措施官观察,并未实际到帐,面对一个问题,丁某某完全推翻一审的陈述,承认上述款项因余额不足而未实际到帐,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并非最终付款效果。丁某某隐瞒上述事实,捏造转移支付假象,作虚假陈述,导致一审法院作出堕落错误判决,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变更了本案判决。
根据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6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案件事实作出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以前的陈述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共同审查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情。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经人民法院审理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丁的虚假陈述严重阻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和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执法分界决定对其处以3万元罚款。丁某某未提出复议,自愿缴纳罚款。
案例2:
在审理原告刘某某确认与泰安开发区某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协议有效一案中,泰安高新区法院观察到,该木材加工厂的策划人周某某隐瞒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年作出的执行裁决。 并将泰安开发区一家木材厂名下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重物等附属物品交给泰安市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法院认为,被罚款人周某某隐瞒案件重要事实,其行为严重妨碍审判和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第116条第1款、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63款,决定对周某某罚款5万元,应当限期缴纳。
上述虚假诉讼行为严重阻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和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的相关划定进行处罚,充分体现了泰安法院对虚假诉讼“零容忍”行为的明确态度,对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优化经营局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闪电记者曹宁记者王余庆报道